(2012)丛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丛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河北省任县西固城张赵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向东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周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