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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丁应学与徐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应学,徐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丁应学。委托代理人郭维昌。被告徐伟峰。原告丁应学诉被告徐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伟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应学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伟峰负担。该费丁应学已向本院预交,徐伟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丁应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