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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贯英与王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贯英,王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徐贯英。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山东沂河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贯英与被告王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贯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丙超、被告王兴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11时许,原告徐贯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被告王兴伟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徐贯英受伤,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兴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贯英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02817.12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存在全部护理依赖。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兴伟支付了约4.3万元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4339.60元。被告王兴伟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1时许,原告徐贯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程路高都办事处计生委门口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被告王兴伟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贯英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徐贯英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兴伟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原告徐贯英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兴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贯英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支出住院费102271.12元、门诊费1646元、病案复印费50元,医疗费共计103917.12元,住院期间由女儿沈怀芹护理。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系颅脑缺损,行颅脑缺损修补术正常情况下费用三至四万元。2011年11月2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徐贯英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存在全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5月17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徐贯英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沈牌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土地被征用、原告在工业园内打零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提供加盖临沂利泉花纸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实护理人收入,另主张误工费8416元、护理费7067元、残疾赔偿金323125元、定残后护理费359028元、轮椅费2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另查明,被告王兴伟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兴伟已支付原告443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5月19日11时许,原告徐贯英与被告王兴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贯英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兴伟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依法支持护理费4674.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32312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1年相关标准主张35902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轮椅费26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系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应系伤情所需,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暂支持30000元,超出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支持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3917.12元、护理费4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残疾赔偿金323125元、定残后护理费359028元、病案复印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821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贯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708218.72元由被告王兴伟赔偿40%即283287元,扣除已支付的44300元,还应支付23898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贯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兴伟再赔偿原告徐贯英其他损失238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被告王兴伟负担6630元,原告徐贯英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1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