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建鹏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建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建鹏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景建鹏在其打工的咸阳市秦都区毕原西路蜀香砂锅店内,将员工王超放在吧台的衣服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911.6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建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锁仁涛、吕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超的报案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建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建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乔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