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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催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宁催字第24号申请人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法定代表人鲍国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遗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吴分理处转账支票壹张(票号为3140323100758277),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现申请人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申请。经本院审查,撤回公示催告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公示催告申请。本案受理费用100元,由申请人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