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艳茹与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茹,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张艳茹,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莲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54********。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恒山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艳茹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购置吉B-171**号商品车运输车为被告运输商品汽车,2007年9月双方解除运输合同。2008年5月22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87549.78元。之后被告虽曾陆续偿还部分欠款,但尚欠188076.78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费188076.78元,支付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靠挂车辆合同终止结算运费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总额。2、材料明细帐2页,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8076.78元。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了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第一份证据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江的签名,第二份证据上有被告核算员何丽娜出具的欠款数额的说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运费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运费及利息的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具有商品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运费188076.78元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为其未按约支付原告运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艳茹运费188076.78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2日起直至2012年3月19日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新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