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中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肇庆市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彼得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肇庆市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彼得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肇中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县六都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罗国铭。申请执行人肇庆市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梅鲁健,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彼得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月英。被执行人广东亨达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县六都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罗国铭。本院在执行肇庆市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能源公司)申请执行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亨达利公司)、广州彼得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彼得利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广东亨达利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本院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2008)肇中法执字第116号恢1号复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亨达利公司提出异议称:中院以因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对上述财产予以变卖为由,无视异议人资产已三次拍卖,三次都流拍的事实,而支持申请执行人提出对异议人财产重新拍卖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中院委托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对异议人60MW火力发电机组及220T/H锅炉本体和机器设备分别评估,该公司2009年3月21日和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评估的对象都是60MW火力发电机组及220T/H锅炉本体;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一份评估报告评估的对象是机器设备(60项)。中院作出裁定并委托肇庆市高要拍卖行有限公司等三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3日三次进行公开拍卖,但三次拍卖都流拍。首次拍卖时间是2010年10月25日,而拍卖的财产的最后评估报告分别是2009年10月30日和2010年7月28日,首次拍卖的时间均在两份评估报告的一年有效期内,并没有超过有效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第二、三次的拍卖保留价均以前次的拍卖保留价作基准酌情下调,而不是再次以评估报告的班次估价作参照确定拍卖保留价。因此,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对拍卖财产予以变卖为由而否定三次流拍的事实和其合法性,并继而支持申请执行人提出对被执行人流拍财产重新评估拍卖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并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应该解除对异议人资产的查封,并把该资产退还给异议人,而不是再次委托评估公司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及拟对该资产进行再次拍卖。申请执行人能源公司辩称:亨达利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对涉案财产继续执行,理由如下:1、异议人亨达利公司认为法院对涉案财产三次拍卖后,法院已完成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义务是错误的。异议人应根据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的(2007)肇中法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向我司承担还款义务,只要异议人的上述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法院就有权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异议人亨达利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包括涉案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对拖欠我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涉案财产已经经过三次拍卖未能成交,但是涉案财产本质上还是异议人亨达利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与异议人其他财产没有本质的区别,法院仍然可以对涉案财产继续强制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中但书的内容,仍然可以对涉案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对于本案而言,进行评估、拍卖仍然属于其他执行措施的范畴。4、法院对涉案财产分别委托评估,其中60MW火力发电机组设备的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09年2月25日,有效期至2010年2月24日,配套设施的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09年10月30日,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9日,而本案第二次拍卖的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第三次拍卖的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即后两次拍卖标的物时配套设施的评估报告已失效,拍卖已失去价格依据。目前,法院重新对涉案财产委托评估,而评估价格也发生重大的变化,拍卖市场同样发生重大变化,基于此,法院应重新对涉案财产委托拍卖,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5、异议人长期拖欠我司巨额债务,法院应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再次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认为法院应将涉案财产解除查封并退还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对涉案财产继续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关于能源公司申请执行亨达利公司、彼得利公司、广东亨达利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肇中法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亨达利公司确认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亨达利公司拖欠能源公司款项本金人民币1718.5万元,利息人民币83.2万元,合计人民币1801.7万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亨达利公司财产“60MW火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施”分别进行评估。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7月28日分别作出肇资评报字(2009)第71号、肇资评报字(2009)第298号和肇资评报字(2010)第212号资产评估报告,上述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均为一年。评估后,本院以肇资评报字(2009)第298号和肇资评报字(2010)第212号资产评估报告为拍卖定价依据依法作出裁定,并委托肇庆市高要拍卖行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1年5月30日和8月10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再次委托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亨达利公司财产“60MW火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施”分别进行评估,并作出“肇资评报字(2011)第113、145号资产评估报告(初稿)”。亨达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对其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施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估。2012年2月29日,本院召开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同意整体评估。本院依双方当事人意见,对亨达利公司财产“60MW火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施”作为整体财产重新作出评估报告,并复函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亨达利公司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异议人亨达利公司目前已还申请执行人能源公司欠款37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评估报告是拍卖是确定保留价的依据。本案中,本院经委托评估,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拍卖,三次拍卖的定价依据都是肇资评报字(2009)第298号和肇资评报字(2010)第212号资产评估报告,而肇资评报字(2009)第298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2009年10月30日到2010年10月29日,在2010年11月29日和2010年12月31日进行第二、三次拍卖时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因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申请执行人能源公司没有申请对上述财产予以变卖。现申请执行人提出对异议人亨达利公司的财产重新评估拍卖的请求,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亨达利公司的财产“60MW火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施”作为整体财产重新作出评估报告的执行行为正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亨达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的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邹道军审判员 毛晓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钟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