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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郭海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郭海深;王遂银;王志芹;魏汝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牛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深,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遂银,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志芹,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魏汝喜,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郭海深、王遂银、王志芹、魏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被告魏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深、王遂银、王志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郭海深、王遂银、王志芹三人联保,在我行分别借款4万元(王遂银、王志芹已偿还完毕)。该组借款由魏汝喜为其三人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郭海深未偿还。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海深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并由王遂银、王志芹、魏汝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深、王遂银、王志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魏汝喜辩称,我只是写了个郭海深贷款8万元的证明,我并没有担保。自愿担保书上“魏汝喜”的签名和手印我不能确定是我本人的,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海深、王遂银、王志芹(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0495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郭海深的卡号为×××3118)。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式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和借款人郭海深、保证人王遂银、王志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郭海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1日;执行利率:9.296%;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逾期利率:13.944%。2011年1月10日,被告魏汝喜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书》,其内容为“阳谷县农行于2011年1月12日对阳谷县石佛乡(镇、办事处)冯营村王遂银、郭海深、王志芹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授信金额共计(大写)壹拾贰万元,如该联保组任何一人的贷款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魏汝喜”。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海深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借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借款人郭海深、保证人王遂银、王志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2011年1月12日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3、被告郭海深2011年1月12日的个人借款凭证。4、被告魏汝喜出具的《自愿担保书》。5、2011年1月12日,被告郭海深借款时参保的康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被告魏汝喜未提供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自愿担保书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写、手印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捺。本院认为,被告郭海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海深理应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魏汝喜是否为被告郭海深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魏汝喜虽辨称“我只是写了个郭海深贷款8万元的证明,并没有担保。自愿担保书上的签名和手印我不能确定是我的,我不同意偿还。”,但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签有其名的《自愿担保书》的真实性的证据,又不申请司法文字鉴定,其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自愿担保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魏汝喜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执行利率为9.296%,逾期利率13.944%,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海深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遂银、王志芹、魏汝喜为被告郭海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郭海深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遂银、王志芹、魏汝喜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海深追偿的权利。被告郭海深、王遂银、王志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9.296%执行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3.944%逾期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遂银、王志芹、魏汝喜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遂银、王志芹、魏汝喜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海深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其他上诉费用25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李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