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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与湖州安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湖州安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志芳。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唐煜晖。被告湖州安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毛。原告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安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煜晖、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毛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定规格、数量的布匹,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总计提供了价值340548.2元的产品。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累计支付货款263272元,余款7727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276.2元。被告湖州安芝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总共发生了金额为299415.6元买卖业务,被告已支付货款263272元,还欠36143.6元未付。其中2009年1月10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金额为241323.5元,该部分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被告认可尚欠的货款36143.6元,请求法院对于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340548.2元的布匹;3.坯布出仓码单6份、韵达快递单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布匹的事实;4.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41132.6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6.对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确认2009年6月25日该笔发票对应交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项下的货款为241323.5元,且该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对证据2中编号为00203148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发票,对于其余三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曾收到该邮件,且原告也不能证明邮寄的发票系编号为00203148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对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5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2中编号为03812386、02357963、02357964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三份发票的金额共计299415.6元;因被告对编号为00203148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仅凭原告的邮寄证据不足以说明双方实际发生了该发票记载金额的交易,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坯布出仓码单数量仅为实际交易的一小部分,且原告在该部分出仓码单签发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有三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编号为00203148的增值税发票与证据3中出仓码单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增值税发票不予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湖州安芝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定规格、数量的布匹,并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299415.6元的布匹,但被告仅支付价款263272元,余款3614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价款36143.6元,该款应由被告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超过36143.6元部分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安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价款36143.6元;二、驳回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922元,湖州安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