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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因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感情危机不断加深。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为此曾在华舍街道西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进行调解过。但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10月开始分床生活且从2012年1月开始至今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育一女一子,长女高某乙,幼子高某丙,现原告在外面租屋居住,我住在家里,双方已分居半年是事实,我想让原告回来住,但原告不肯回来。我打原告���有原因的,原告经常在网上聊天,且常与别的男人出去到很晚才回家,我母亲去世时,我让我女儿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帮忙处理丧事,但原告却没有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华舍镇(现更名为华舍街道)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女高某乙(1996年3月27出生),次子高某丙(××××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原告张某离家到外面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计划生育证明一份;4、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居委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5、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婚后感情虽因故不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关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