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身份证号码:,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谭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物品(数码相机、首饰等)藏匿于本市金牛区马河湾11号自己的家中。同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谭某某盗窃所得物品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银手镯、一枚银戒指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825元。经鉴定,被盗的数码相机、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589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2月27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六个月至十个月管制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证人谭某某、林某某、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调取证据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短信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区医院体液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