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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茅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明玉、XX英与十堰三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玉,XX英,十堰三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李明玉。原告XX英(原告李明玉之妻)。被告十堰三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香港街7号。法定代表人邵吉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敬东,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李明玉、XX英诉十堰三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众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玉、XX英,被告三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玉诉称:依据2005年6月20日拆迁还建安置协议第3、4条,2010年6月9日拆迁还建补充协议第2、5、6、7条约定,被告约定按约定交付还建房产的两证,但被告要求我承担540平方米房产的办证税费,以此为借口拖延办证,损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54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承担办证的全部税费;2、赔偿拖延办证损失9000元/月;3、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XX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认为其系与被告三众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人,要求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与原告李明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玉、XX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明玉在2010年起诉被告三众房地产公司时已经提起,本院已作出(2010)茅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二原告应当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玉、XX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京郧审判员  王爱武审判员  徐照新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彭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