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常春芝、郑强与徐宝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春芝;郑强;徐宝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常春芝,农民。原告郑强,农民。被告徐宝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原告常春芝、郑强与被告徐宝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徐宝柱就郑友生交通肇事死亡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宝柱赔偿二原告郑友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在协议签订时给付二原告9万元,二原告将所有保险理赔手续交给被告;剩余10万元,在被告徐宝柱保险得到理赔时,支付给二原告”。现被告徐宝柱未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获得保险赔偿,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春芝、郑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