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邱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庚,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庚。诉讼代理人周荣铸。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2)温泰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甲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庚在泰顺县罗阳镇毛洋坪茶场大岭头山上因果园边界纠纷而发生争执,邱某庚用农用锄头推打邱某甲被其避开,邱某甲遂将手中的农用锄头挥向邱某庚,致邱某庚右小腿受伤。经鉴定,邱某庚的伤势程度为轻伤(右胫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庚系农村居民,从事务农行业,其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9日在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即2011年11月29日)转至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55.9元、误工费13681.5元(65.15元/天×210天)、护理费6300元(84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63317.4元。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责令被告人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53.9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庚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原判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未对其诉请后续治疗费9000元作出判决有误;未支持其诉请的3040元医疗费有误;对其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判决数额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邱某庚的陈述,证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邱某己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邱某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邱某庚提出为拆除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未予判赔的意见,原判为保证该费用准确而未予判定,并已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邱某庚提供的3040元的收款收据既无医疗机构盖章确认,又无对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判对该3040元的收款收据部分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从事务农行业,应根据浙江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3778元计算,原判有关邱某庚的误工费的裁决于法有据;至于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原判酌情予以判赔并无不当。被害人邱某庚的陈述与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邱某庚在公用地界挖沟,损及邱某甲果园的板粟根,当邱某甲填沟时又先持锄头动手,对继而邱某甲持锄头伤其致使其损害的发生,在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邱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具体案情对邱某甲减轻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邱某庚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