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吉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王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琦,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琦,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志远胡同****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敏,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志远胡同****号。因涉嫌窝藏,于2012年2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琦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敏犯窝藏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石亚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琦、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琦于2011年6至7月间先后两次窜至吉林市丰满区丰满坝东收费口后山及火车站附近,将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线(规格为4*2*0.4)盗走65米,价值人民币2435元。被告人李家琦伙同王善宝(已判刑)于2011年8月17日、9月7日两次将丰满电厂设在丰满街南山及松花湖景区西门约500米处的通讯电缆线(规格为150对,线径0.7毫米)盗走180米,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王敏于2011年9月明知李家琦是犯罪的人,而予以资助李家琦人民币2000元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家琦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王敏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家琦、王敏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家琦伙同王善宝于2011年9月7日盗窃的80米通讯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李家琦已按鉴定价值返还被盗单位人民币5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琦、王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善宝、杨波、王国春、韩艳敏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3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丢失报告4份、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表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敏明知李家琦是犯罪的人而予以资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家琦盗窃电缆造成部分通讯中断,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单独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琦对其与王善宝共同犯罪部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琦已按鉴定价值向被盗单位返赃,且积极交��财产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琦、王敏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王敏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凤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卢秋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