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金利与北京市国土局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利,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行初字第101号原告张金利,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淑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干部。原告张金利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利,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淑丽、刘序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31日,西城国土分局作出市国土局西城分局(2010)第62号-告(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2号重告知书)及附件,告知张金利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该局现将原宣武区人民政府第40期、第32期会议纪要中涉及原宣武区大齐家胡同48号土地权属的相关内容进行摘录。摘录的内容为: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40期第一项;二、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32期第一项、第三项。原告张金利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收到西城国土分局作出的第62号重告知书及附件,该告知书及附件没有针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给予答复。政府信息告知书附件没有时间、没有公章且告知内容不完整,属所问非所答。同时,以上告知书及附件违反了《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起诉要求撤销第62号重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针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的内容以及原告的申请,依照我局法定职责,公开有关办理土地相关手续中获取的信息。我局所摘抄公开的内容,是区政府会议纪要中涉及原告土地权属的问题,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是分局办理该宗地土地手续的依据。区政府会议纪要中没有公开的其他事项不属于原告本次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的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我局予以区分处理,未予公开。因此,我局严格履行了相关法律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张金利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宣武分局(以下简称原宣武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大齐家胡同48号院的土地登记资料。2010年9月20日,原宣武国土分局作出市国土局宣武分局(2010)第6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张金利提供了部分土地登记材料复印件,其中包括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地籍调查表(编号:040106300047000000)、土地登记公告照片、房地平面图、北京市宗地登记表、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北京市房屋土地登记表、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登记收件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复印件情况说明、授权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794)等材料。张金利收到以上告知书及材料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判决合并后的西城国土分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张金利要求公开大齐家胡同四十八号院的土地登记资料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西城国土分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第62号重告知书及附件,并邮寄送达张金利。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62号重告知书及附件、(2011)东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土地登记材料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审查的内容是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西城国土分局根据张金利的申请事项,是否及时、准确地公开了其所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宣武国土分局及机构合并后的西城国土分局在先后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已将该局在办理大齐家胡同48号院土地登记手续过程中所制作及获取的材料向张金利进行了公开。其中,第62号重告知书及附件系在前一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尚不完整的基础上予以补充,以摘录的方式公开了原宣武区人民政府第40期、第32期会议纪要中涉及大齐家胡同48号院土地权属来源的具体内容,此举系西城国土分局在职责范围内就文件中与其履行土地登记职责相关的部分进行公开,并无不当。同时,该告知书及附件亦已加盖西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骑缝),能够满足张金利关于明示该政府信息来源机关的要求。综上,西城国土分局已针对张金利申请获取的信息进行了全部公开,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关于张金利主张西城国土分局应当提供一套顺序连贯、有目录、有编页、有公章的完整的土地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在依申请公开的程序中,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只就其制作或者保存的已有客观信息进行公开,申请人不得要求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对信息进行加工、编撰、整理。经本院调阅西城国土分局办理大齐家胡同48号院土地登记手续档案原件比对,该局向张金利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与该档案一致。如果张金利据此材料认为西城国土分局在办理大齐家胡同48号院土地登记手续中存在合法性问题,因该问题不在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列,张金利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被诉第62号重告知书及附件合法,张金利所提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利要求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市国土局西城分局(2010)第62号-告(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该局针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金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