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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高民芳与曲周县河南疃顺通五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民芳;曲周县河南疃顺通五金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高民芳。委托代理人韩景波。被告曲周县河南疃顺通五金厂。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民芳与被告曲周县河南疃顺通五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芳及委托代理人韩景波、被告代理人李新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同年2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77的工资卡,每月将原告的工资转入该工资卡,该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2月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原被告自2011年2月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为62×××77工资卡,2011年农历1月被告出具的工资单;证据2、原告同事张彦林和康春平的证言;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对李永军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4、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2月始确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假如存在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2月份算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周县支行,查询了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向原告的62×××77银行卡中,汇钱的账号及户主,查询结果显示为同一账号,户主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得知被告处招工后,于2010年2月份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等事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发生事故受伤住院。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1年9月20日曲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曲劳仲裁字(2011)第00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2月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2月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本案中,被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工主体的资格,原告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双方约定了工资,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何时确认劳动关系,因被告自2010年3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每月向原告发放一定的工资,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高民芳与被告曲周县河南疃顺通五金厂之间,自201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周县河南疃顺通五金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谷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