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陶丽。被告舒某。委托代理人范兰英。根据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的移送,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某甲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夏天在外地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钱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在钱某乙10个月大时,为生计再次外出打工。2010年初,因被告时常与身份不明的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甚至不出一分钱生活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医疗、教育费凭票据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舒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其有了外遇,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夫妻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夏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现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在生活中难免有不愉快之事发生,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改正不足,夫妻会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徐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