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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呼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某,在桃城区呼村北化工厂工作。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德山、欧阳杰深、刘国栋、董金表四人合伙,共同集资创建乙硫醇生产设备一套,该套设备及附属设备均安置在被告人呼某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呼家村的厂地内。2007年9月,四合伙人将该套设备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白某。在2008年7月,白某与呼某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呼某的房屋和厂地进行乙硫醇生产。2009年初,呼某发现白某生产乙硫醇很赚钱,就想把白某赶走,自己生产乙硫醇。2009年3月份,呼某找到郑德山、李某(均另案处理),说白某已经把他告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想让法院判决让他归还白某的乙硫醇设备,但他想把乙硫醇设备买下来自己生产。郑德山表示该套设备已经卖给了白某,且已经付款了,但没签协议,也没有其他手续。呼某提议,造个假的借款协议,让郑德山写个以乙硫醇设备抵押向呼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郑德山、李某同意。郑德山写了一张假的借条并签字,李某作为保人签了字,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1日。十多天后,呼某又找到郑德山和李某说,光有借条不行,还要再造一个抵项借款协议,否则设备还是不能判决给他,郑德山同意。呼某拿出打好的抵项借款协议,郑德山、呼某作为当事人签字,李某作为在场证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民事诉讼一审期间,被告人呼某出示了伪造的借条和抵项借款协议,桃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确认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判决白某胜诉。呼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某所诉为租赁纠纷,证据则显示为设备所有权纠纷,以“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设备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为由,撤销该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白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白某要求法院对呼某在一审、二审中出示的两份证明材料进行字迹时间鉴定和字迹签名鉴定。桃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结论显示该两份证明材料均系伪证。案发后,呼某赔偿了白某经济损失12万元,得到了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李某、刘国栋等人的证言、本院移送函、本院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桃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归案后,呼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白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白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郑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