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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与吴海飞、邢永只、刘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吴海飞,邢永只,刘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负责人汤树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树青,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吴海飞,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邢永只,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刘林林,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吴海飞、被告邢永只、被告刘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莲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树青、被告吴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永只、刘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莲寺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吴海飞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9.2667‰,该笔借款由被告邢永只、刘林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吴海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邢永只、刘林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海飞辨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邢永只、被告刘林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吴海飞、邢永只、刘林林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海飞从宝莲寺信用社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667‰。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邢永只、刘林林为被告吴海飞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飞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邢永只、刘林林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两份;被告吴海飞、邢永只、刘林林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1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吴海飞、邢永只、刘林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吴海飞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邢永只、刘林林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吴海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邢永只、刘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吴海飞、邢永只、刘林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邢永只、刘林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海飞、邢永只、刘林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王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