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宝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宝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庆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宝玉,又名田宝宝,男,生于1981年6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6月22日延长戒毒期限六个月;2006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宝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庆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宝玉与杨某甲系远房表兄弟关系。2011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田宝玉给杨某甲打电话,称要归还之前借杨某甲的借款,双方约定到西峰区卫校巷面谈。后田宝玉叫上其朋友王某甲、李某甲,三人一同到约定地点与杨某甲见面,田宝玉称,要借用杨某乙的甘MA52**号“上海英伦”小轿车去取钱,杨某甲便将车交给田宝玉,并与田的朋友李某甲在原地等待,田宝玉驾车带王某甲离开。中途田宝玉将王某甲放在西峰区解放西路,便给其朋友左甲打电话要再借现金10000元(在此之前田宝玉曾向左甲分两次借款26000元未还)。后田宝玉驾车来到西峰区解放西路农行家属院左甲之弟左乙家中,左乙提出要想再借钱,必须有抵押物品,田宝玉便将杨某甲的甘MA52**号“上海英伦”小轿车抵押给左乙,左乙借给田宝玉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并赎回车辆。期间杨某甲多次打电话催问,田宝玉均谎称其马上回来,之后电话便打不通无法联系,当晚田宝玉将借来的10000元全部用于赌博。过了10多天,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上田宝玉,问其车在哪里?田宝玉谎称其在外地,车在公安局一个朋友处,过几天自己便回来还车。过了一段时间,田宝玉与杨某甲见面后告诉该杨,车在公安局左甲手里。2011年7月1日早晨,杨某甲向左甲要车,左甲答复其扣押田宝玉的车,并非杨某甲的车,要开让田宝玉来开。后杨某甲多次向田宝玉要车未果,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2月14日,杨某甲的甘MA52**号“上海英伦“小轿车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从左乙处追回。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车辆价值5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宝玉以给他人归还借款为由,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宝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宝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随案移送“上海英伦”小轿车一辆、钥匙两把,退失主杨某甲。田宝玉主要上诉理由:1、其并非自愿将杨某甲的甘MA52**号“上海英伦”小轿车抵押给了他人,杨某甲也知道其小轿车抵押给了他人,其并未欺骗杨某甲。2、该案属于民事债务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宝玉以借用失主杨某甲的车辆取钱归还杨的借款为由,骗取杨某甲价值58500元的甘MA52**号“上海英伦”小轿车一辆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左乙等人的证言,借条,二手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清单、被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原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田宝玉的部分供述等。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宝玉所提其并非自愿将杨某甲的甘MA52**号“上海英伦”小轿车抵押给了他人,杨某甲也知道其小轿车抵押给了他人,其并未欺骗杨某甲的理由。经查,证人左乙、左甲的证言,证实田宝玉自愿以杨某甲的甘MA52**号“上海英伦”小轿车作抵押借取左乙现金10000元的事实。杨某甲的陈述及王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甲并不明知田宝玉将其小轿车抵押给了他人。所提该案属于民事债务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田宝玉以给杨某甲归还借款为由,借杨某甲的小轿车带王某甲去取钱,当王某甲联系给田宝玉借高利贷时,田宝玉不同意。后田宝玉又在左乙处以杨某甲的小轿车做抵押借款10000元,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归还杨某甲的借款,而是用于自己赌博,并在杨某甲反复多次打电话催要该车时借故推拖,其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瑛审 判 员 姬凤琴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