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江北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15045-1)。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贺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60408-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山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善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辉林、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江北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北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15日,被告又因需要向原告购买进口轴承,且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订货,原告亦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0年12月27日,原告供货总价款达985946.68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755600元,余款230346.08元便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余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0346.08元及利息。被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款多型号轴承物料,约定质量指标均须为日本原装进口NSK品牌轴承,原告出具了质量承诺书,表明其为NSk宁波特约经销商,销售交付的所有NSK品牌轴承均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NSk)公司制造。2011年1月,被告将原告实际供货向“日本精工株式会社中国研发中心”送检,同月18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判定送检轴承均不是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或其子公司生产的NSK品牌轴承。原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被告的商誉。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货物价差821622.3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江北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