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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太标与单慧民、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太标,单慧民,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商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标,男,1967年12月19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慧民,女,1952年11月5日生。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5号水电科技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何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A幢43层01室。负责人潘祯。上诉人张太标、单慧民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九州林业公司)、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江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太标、单慧民原审诉称,2006年9月30日,张太标、单慧民与云南九州林业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委托管护合同书》和《委托销售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所有的湖南省郴州资兴市滁口国有林场共计30亩林木的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太标、单慧民,价款共计146400元。同时又约定由云南九州林业公司在五年后为张太标、单慧民办理相关的砍伐手续并代销此林木。合同签订后,张太标、单慧民于2006年10月21日支付了全部的林木转让款,云南九州林业公司也于2007年11月5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张太标、单慧民各自占有林木15亩。2006年10月25日,九州江苏分公司向张太标出具江苏省南京市服务业通用发票一张,载明的收费项目为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2010年6月25日和2011年11月14日,云南九州林业公司向张太标、单慧民出具客户函和通知函,明确表明因采伐指标未被批准,故无法按照约定给付收益。综上,云南九州林业公司在五年合同期满后,以书面方式明确表明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张太标、单慧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故请求判令解除张太标、单慧民与云南九州林业公司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委托管护合同书》和《委托销售合同书》,判令云南九州林业公司返还林木转让款及管护款共计146400元及自2006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九州江苏分公司因存在债务加入故对上述费用中的30000元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云南九州林业公司、九州江苏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张太标、单慧民起诉的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其任何一方均需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均是张太标、单慧民与云南九州林业公司签订的,其依据合同交付146400元,也是由云南九州林业公司出具收据。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张太标、单慧民与云南九州林业公司。现张太标、单慧民主张九州江苏分公司因收取了上述146400元中的30000元服务费,系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给付30000元服务费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九州江苏分公司明确表示加入案涉合同债务给付的证据,同时其提供的由九州江苏分公司开具给张太标30000元服务发票,亦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九州江苏分公司已于2009年5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虽目前尚未注销,但已不在经营,无人应诉。张太标、单慧民起诉九州江苏分公司的目的只是为了规避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一、驳回张太标和单慧民对九州江苏分公司的起诉。二、继续审理张太标和单慧民对云南九州林业公司的起诉。送达后,张太标、单慧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签订后,张太标、单慧民于2006年10月21日在九州江苏分公司办公地点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同年10月25日九州江苏分公司与张太标、单慧民口头约定由其在已交付的款项中收取3万元林木管理费,并出具3万元发票一张,应视为该公司实际已收取该服务费,由此可推定该公司系案涉合同实际上的一方当事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即认为该3万元与案涉合同无关,认定错误。如不予认定该3万元款项性质,即应视为九州江苏分公司取得该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审裁定认为将九州江苏分公司列为被告属规避管辖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2006年9月30日,张太标、单慧民与云南九州林业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委托管护合同书》和《委托销售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张太标、单慧民与云南九州林业公司,张太标、单慧民也均认可前述合同无法认定与九州江苏分公司存在联系,现张太标、单慧民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其被告应为云南九州林业公司,而与九州江苏分公司无涉。张太标、单慧民虽提交九州江苏分公司收取服务费3万元的发票,但其陈述,该费用系包含在案涉合同的转让款中,故属于案涉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因此,张太标、单慧民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请求判令返还转让款的合同相对人仍应为云南九州林业公司,不能就此认定九州江苏分公司亦为合同相对人,或存在债务加入行为。综上,张太标、单慧民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