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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闵振、倪小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闵振,倪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高陵县城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志华,男,汉族,1947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被告闵振,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闵民院,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村民。被告倪小静,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闵民院,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村民。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闵振、倪小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余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民院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闵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借期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倪小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小静对被告闵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闵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倪小静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闵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564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倪小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闵振、倪小静辩称:借款数及利息均属实,担保也属实,可先还一部分,下余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的下属单位通远信用社与被告闵振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的通远信用社为被告闵振提供借款5万元,月利息率为10.8‰,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4的罚息。该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8日,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小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倪小静自愿为闵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闵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倪小静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又查明,通远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通远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表示认可。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通远信用社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也不违法。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闵振提供借款5万元,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闵振应将下欠原告的本息归还原告,被告倪小静自愿为被告闵振的借款提供担保,现闵振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保证倪小静就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闵振付给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息千分之10.8计算,从2010年12月18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倪小静对被告闵振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闵振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闵振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审 判 员  李玉民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