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跳村、陆炎权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村,陆某权,林某,徐敬凯,鲁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村,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陆某权,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敬凯,系慈溪职业高级中学城东校区学生,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本院以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鲁杰,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村、陆某权、林某、徐敬凯、鲁杰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莉敏、被告人赵某村、陆某权、林某、徐敬凯、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下旬某晚,被告人赵某村、徐敬凯、鲁杰伙同徐某伟(分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徐某伟物色参赌人员杨某2,被告人赵某村从被告人陆某权处取得实施诈赌的设备和赌资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人赵某村、徐敬凯、鲁杰伙同徐某伟在慈溪市横河镇嘉德宾馆房间,采用“牛哄哄”的赌博形式,共同实施诈赌,使杨某2赌输人民币50000元。因杨某2无法当场支付该款项,由杨某2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后该款项虽经杨某1(已判刑)等人催讨,杨某2未实际予以偿付。2011年7月下旬某晚,被告人赵某村伙同徐某伟及杨某1、张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由徐某伟物色参赌人员杨某2,被告人赵某村从被告人陆某权处取得实施诈赌的设备和赌资人民币20000元。之后,��告人赵某村、林某伙同徐某伟、杨某1、张某在慈溪市横河镇嘉德宾馆房间,采用“牛哄哄”的赌博形式,共同实施诈赌,使杨某2赌输人民币31000元。因杨某2无法当场支付该款项,由杨某2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31000元的借条。后该款项虽经杨某1等人催讨,杨某2未实际予以偿付。2011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村伙同杨某1、张某及徐敬凯、夏佳成(均已判刑)经预谋,由徐敬凯、夏佳成物色参赌人员黄某迪,被告人赵某村从被告人陆某权处取得实施诈赌的设备和赌资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人赵某村伙同杨某1、张某、徐敬凯、夏佳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的天御足道二楼棋牌室内,采用“牛哄哄”的赌博形式,共同实施诈赌,使黄某迪赌输人民币34000元。因黄某迪无法当场支付该款项,由黄某迪向杨某1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34000元的借条。当晚,杨某1、徐敬凯持该借条向黄某迪催讨该款项时,因黄某迪家人及时报警,后民警将该二人抓获。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陆某权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鲁杰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村、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敬凯因本案第三节诈骗犯罪事实及其他诈骗犯罪事实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其涉及本案第一节诈骗犯罪事实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敬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村、陆某权、林某、徐敬凯、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2、黄某迪的陈述、同案犯徐某伟、杨某1、张某、夏佳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借条、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949号、第195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村、陆某权、林某、徐敬凯、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村、陆某权、徐敬凯、鲁杰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村、林某、徐敬凯、鲁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村、陆某权、林某、徐敬凯、鲁杰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陆某权、鲁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村、林某、徐敬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赵某村、陆某权、徐敬凯、鲁杰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敬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权、林某、鲁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敬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陆某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撤销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94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罪犯徐敬凯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五、被告人徐敬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鲁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