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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于江苏省如皋市,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7月份,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生产技术科检修技术管理人员,负责对其公司外委工程技术管理及工程量审核等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陶某索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苏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工程分包商负责人叶某索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退缴人民币35000元,由本院暂扣。另查明: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是1994年6月30日由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全资子公司),2007年8月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变更出资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8日,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企业改制,改名为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由公司职工持股。1999年7月30日,被告人苏某从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机三车间教培兼施工技术岗位调至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生产技术科检修技术岗位,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分工区域动设备检维修技术管理、动设备外委工程量审核。2008年11月公司改制后,被告人苏某任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检修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苏某的的身份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管理体系文件、国家体改委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年检报告书、体制调整情况说明、企业章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委合同评审单、工程决算书、职责证明材料、关于苏某岗位调动的情况说明、岗位(聘约)变更续订记录、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人陶某、陈某甲、叶某、陈某乙撑、陈某乙能、赵某、薛拥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不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且没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符,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的受贿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