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崇华与田正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414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过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两人生一子,取名田某甲。因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构建,至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避免双方的感情痛苦再延续,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依法判决,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7)德德结字100563。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递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递交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孩子已近8周岁,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解决矛盾,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