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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位某、魏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位某;魏某;陈某;张某;胡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2007年1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1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炜钰。被告人魏某。2010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久福。被告人陈某。2007年9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09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11月1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魏某、陈某、张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及其辩护人章炜钰、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韩久福、被告人陈某、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9、20、21日凌晨,被告人位某、魏某、陈某、张某、胡某五人,由被告人陈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界河村塘栖供电所建筑工地,钻洞进入工地,三次共计窃得螺纹钢1吨、圆钢线材1吨、钢管0.08吨、铁夹头190只、3*2.5电缆线30米、4*6+1*4电缆线30米及大米、煤气灶等厨房用品,赃物价值人民币10895元。2、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位某伙同魏某、郑大永(均已判刑)等人到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北“海澜半岛”二期工地,窃得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的交流弧焊机2台、切割机3台及断线钳1把,赃物价值人民币3670元。案发后,扣押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人员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魏某、陈某、张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位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庭负担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真诚悔罪、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家庭经济压力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只参与盗窃1次,负责在外面望风,作用小,系从犯。被告人胡某辩称只参与盗窃2次,不知道赃物中有煤气灶等厨房用品,负责在外面望风,作用小,系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位某伙同魏某、郑大永(均已判刑)等人到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北“海澜半岛”二期工地,窃得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的交流弧焊机2台、切割机3台及断线钳1把。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70元。案发后,扣押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韩某的陈述;证人孙子根的证言;暂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同案人员郑大永、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1年12月19、20、21日连续三天凌晨,被告人位某、魏某、陈某、张某、胡某五人,乘坐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界河村塘栖供电所建筑工地,钻围墙洞进入工地盗窃,三次共计窃得螺纹钢1吨、圆钢线材1吨、钢管0.08吨、铁夹头190只、3*2.5电缆线30米、4*6+1*4电缆线30米及大米、煤气灶(均无法估价)等厨房用品。经鉴定,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95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界河村塘栖供电所建筑工地从2011年12月19日起连续三天凌晨失窃螺纹钢、圆钢线材、钢管、铁夹头、电缆线、大米、煤气灶等财物的事实;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塘栖供电所建筑工地失窃螺纹钢、圆钢、铁夹头、电缆线、煤气灶、煤气罐等物品的时间、地点、特征、数量、价值等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出租钢管800多米、卡头1000多只给塘栖供电所工地的事实;4、证人章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塘栖巡防大队队员,因塘栖供电所工地铁夹头等物被盗,二人及队友通过查看监控掌握盗窃的人的部分特征,2011年12月23日晚在设卡检查发现了五被告人,因五被告人有作案嫌疑,二人及队友将五被告人带回所内继续盘问的事实;5、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货清单、租用钢管清单、销售专用票,证实塘栖供电所工地购进钢材、租用钢管及购买煤气灶等厨房用品的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9日塘栖供电所建筑工地盗窃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办案单位从现场提取红塔山烟蒂2个的事实;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上述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红塔山烟蒂两个,其中一个为被告人魏某所留,另一个为被告人位某所留的事实;9、价格鉴定书,证实部分赃物的价值(螺纹钢4300元/吨,圆钢线材4500元/吨,钢管4100元/吨,铁夹头(建筑扣件)4.8元/个,3*2.5电缆线8.5元/米,4*6+1*4电缆线20元/米),及大米、煤气灶等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事实;10、抓获、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五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位某、陈某交代本节盗窃窃得煤气罐、食用油等物,且部分物品在两人位于海宁许村的租房中,为此,民警于2012年1月15、16日将被告人位某、魏某分别带出看守所,前往两人租房查看,发现租房均已被搬空,经走访房东,未能发现相关物品去向等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位某、陈某、胡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4、被告人位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魏某、陈某、张某、胡某及作案地点),证实2011年12月18日左右开始,其和被告人魏某、陈某、张某、胡某一起,乘坐被告人陈某的正三轮摩托车,三次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界河村的塘栖供电所建筑工地,均是凌晨时间,采用钻围墙洞的方式进入工地内进行盗窃,其和被告人魏某、陈某负责扛,被告人张某、胡某负责在围墙外接应,第一次窃得螺纹钢800斤左右,圆钢扎成的钢筋箍400斤左右,扣件几十只;第二次窃得螺纹钢1200斤左右,第三次窃得螺纹管、钢管1100斤左右(其中钢管20-30根),扣件190多只,电缆线2圈,每圈30米左右,另外还有大米、煤气灶、煤气罐等厨房用品,销赃款除去三轮摩托车的油费后五人平分等事实;1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2月的连续三天凌晨,其和被告人位某、陈某、张某、胡某一起,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三次到塘栖镇的一个工地盗窃,其和被告人位某、陈某进入工地偷,被告人张某、胡某在围墙外接应、望风,第一次窃得钢筋和钢管共计1000斤左右,第二次窃得螺纹钢筋共计1000左右,第三次窃得钢筋、铁夹头1000斤左右,电缆线30米以及大米、煤气罐等厨房用品,销赃款五人平分等事实;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位某、魏某、张某、胡某及作案地点),证实2011年12月19日凌晨,其和被告人位某、魏某、张某、胡某一起,由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界河村的塘栖供电所建筑工地盗窃,被告人位某、魏某进入工地盗窃,其和被告人张某、胡某在外面接应并将偷到的东西装上三轮摩托车,共窃得螺纹钢和圆钢共计1100斤左右(其中用圆钢扎成的钢筋箍几百斤),接下来两天凌晨,其和其余四被告人一起,采用同样的方式又到该工地盗窃两次,其中第二次窃得钢管20根(长1米左右,总重100多斤)、钢筋箍600斤左右、螺纹钢900斤左右,第三次窃得螺纹钢和钢筋箍共计1600斤左右及煤气罐、大米等厨房用品,销赃款五人平分等事实;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魏某及另外三人(二男一女)一起乘坐三轮摩托车到塘栖镇的一处工地,其和其中一个女的负责在围墙外接应,被告人魏某和另外二个男子一起进入工地偷了很多钢筋,装了三轮摩托车一车的事实;1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位某、魏某、陈某、张某),证实2011年12月19日或者20日凌晨,其和被告人被告人位某、魏某、陈某、张某一起,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塘栖镇马路边上的一个工地,由被告人位某、魏某进入工地盗窃钢筋,其和被告人张某在围墙外面望风、接应,之后五人一起将赃物钢筋搬到三轮摩托车上,之后的一天凌晨,其和其余四被告人一起又以同样的方式到该工地盗窃,窃得螺纹钢、钢管若干,离开的时候其看到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有煤气罐,两次盗窃窃得的螺纹钢、钢管的具体数量其不清楚,但销赃款为五人平分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只参与盗窃一次,被告人胡某辩称其只参与盗窃二次,且没有盗窃大米、煤气罐等厨房用品,经查,被告人位某、魏某、陈某的供述证实在塘栖供电所工地的三次盗窃被告人张某、胡某均参与,且窃得的赃物中除了有螺纹钢、圆钢、钢管、扣件、电缆线等之外,还有大米、煤气灶、煤气罐等厨房用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二次盗窃被告人张某也均参与,其中一次盗窃后其发现运输赃物的三轮摩托车上有煤气罐,且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证实塘栖供电所工地失窃的财物中有大米、煤气灶等厨房用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胡某参与了在塘栖供电所工地的三次盗窃,且所窃财物中有大米、煤气灶等厨房用品,故对被告人张某、胡某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魏某、陈某、张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胡某均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经查,在本案盗窃中,五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且平分销赃款,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某、胡某的该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盗窃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位某、魏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责令被告人位某、魏某、陈某、张某、胡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