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锦勤与张豪枝、赖相枝、曹恒佳、赖兆绿、张焜耀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勤,绰号“猴子”、“马骝”,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枝,绰号“阿九”,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绰号“赖二”,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曹四”,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赖某绿,绰号“阿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耀,绰号“大四”,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张某勤、赖某绿、张某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张某勤、曹某某互相纠合,携带断线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明星村天合社荔新公路收费站附近山上,将正在使用中的两条铜芯通信电缆剪断盗走(其中HYA400×2×0.5型电缆250米,经鉴定价值29440元;HYA800×2×0.5型电缆180米,经鉴定价值39962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1)11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公司增城分公司代表赖某业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张某勤、曹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二)2011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伙同“阿卜”(另案处理)互相纠合,携带断线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白水村村口附近,将一条正在使用中的长400米的HYA6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68元)剪断并搬离现场,后在准备剪线时被群众发现,因而弃赃逃跑。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1)11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新塘电信营服中心代表袁某庭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三)2011年2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互相纠合,携带断线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萝岗区水西路元贝桥边(广汕公路科学城附近),将一条正在使用中的长110米的HYA4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剪断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2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制作的被盗电缆线的现场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1)11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邓某国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四)2011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张某勤互相纠合,携带断线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岑村路苗圃车站旁,从一铁皮围墙缺口进入盗窃现场,将一条正在使用中的长37米的HYA3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剪断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5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长兴派出所制作的被盗通信电缆线的现场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1)11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陈某明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张某勤的供述及指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五)2011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枝、张某勤、赖某绿互相纠合,携带断线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再次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岑村路苗圃车站旁,从该铁皮围墙缺口进入盗窃现场,将一条正在使用中的长45米的HYA4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剪断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4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长兴派出所制作的被盗通信电缆线的现场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1)11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陈某明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枝、张某勤、赖某绿的供述及辩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六)2011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张某耀伙同“阿卜”互相纠合,携带断线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488号(新塘镇夏埔附近)西门围墙处,将一条正在使用中的长210米的HYA4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剪断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72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被盗电缆线现场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1)11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邓某国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张某耀的供述以及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指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七)2011年3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张某勤、赖某绿互相纠合,携带断线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云溪路段,剪断防盗铁丝网后,将正在使用中的两条铜芯通信电缆剪断盗走,其中HYA300×2×0.4型电缆55米,经鉴定价值3873元;HYA500×2×0.4型电缆55米,经鉴定价值5178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长兴派出所制作的被盗电缆线现场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1)11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广州分公司代表陈某明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张某勤、赖某绿的供述及指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八)2011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张某勤互相纠合,携带断线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萝岗区水西路元贝桥边(广汕公路科学城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一条120米长的HYA400×2×0.4型铜芯通信电缆剪断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84元。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1)11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邓某国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张某勤、曹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确认的全案证据还有破案报告及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张某勤、曹某某、赖某绿、张某耀的户籍材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张某勤、赖某绿分别指认销赃现场照片,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枝参与盗剪电缆线8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7428元;被告人赖某某参与盗剪电缆线7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34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剪电缆线5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578元;被告人张某勤参与盗剪电缆线5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436元;被告人赖某绿参与盗剪电缆线2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45元;被告人张某耀参与盗剪电缆线1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72元。原审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张某勤、赖某绿、张某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盗窃电缆线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勤盗窃电缆线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赖某绿、张某耀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耀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赖某绿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六、被告人张某耀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诉人张某勤上诉称:其没有参与2011年3月1日盗窃的一条HYA500×2×0.4型电缆及2011年3月12日盗窃的一条HYA800×2×0.5型电缆,量刑时应减去上述两条电缆的价值后来量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勤提出其没有参与2011年3月1日和2011年3月12日两宗盗窃中各一条电缆的意见,经查,上述两宗盗窃中,两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均证实各被盗了不同型号的两条电缆;两宗盗窃中亦各有三名同案被告人供认参与了上述两宗盗窃并指认上诉人张某勤是同案人;上诉人张某勤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参与了上述两宗盗窃并对两宗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勤不仅参与了上述两宗盗窃,而且各盗窃了两条电缆的事实,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勤、原审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枝、赖某某、曹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张某勤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赖某绿、张某耀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通信障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