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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73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军利,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华,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2月9日,被告谢庆华与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9日起至1996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15.075‰。同时《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息,也未与贷款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贷款人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之后,涉县城市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谢庆华缺乏诚信,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2007年河北省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维护信贷安全,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谢庆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贷款利息(从1996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贷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银监冀局复(2006)496号文件;3、借款凭证;4、2009年11月28日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也认可签名;5、2009年7月20日还款承诺书。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9日,被告谢庆华与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9日起至1996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15.075‰。同时《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息,也未与贷款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贷款人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之后,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河北省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被告谢庆华与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由于信用社改制,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075‰计算,从1996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申请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付堂审 判 员  李秀红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