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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蔡双平与泰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双平,泰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双平。委托代理人郑德荣、柯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国杰。委托代理人季家会、谢象位。上诉人蔡双平因诉泰顺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6日,泰顺县公安局作出泰公决字(2011)第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蔡双平于2011年3月10日晚,伙同他人在泰顺县泗溪镇(原东溪乡)桥头村吴久康家二楼,以“花会”形式参与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蔡双平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蔡双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2011年3月10日晚,蔡双平伙同蔡时良、陈学能、吴祈森等人在泰顺县泗溪镇桥头村吴久康家中二楼,以“花会”形式进行赌博,后因赌博问题引发纠纷并发生殴打,并报案至泰顺县公安局。该局受理后,在查证殴打案件的同时,发现蔡双平、蔡时良、吴祈森等同时参与了赌博行为。同年8月26日,泰顺县公安局对蔡双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蔡双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判认为,蔡双平虽不承认自己有参与赌博行为,但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客观、合法、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蔡双平伙同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泰顺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上诉人蔡双平诉称:一、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治安处罚案件的办案期限最长为六十日。泰顺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已超过上述期限,程序违法。原判对此未作审查和纠正,程序不当。二、泰顺县公安局仅依据几个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物证或书证的情况下,认定其参与赌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赌资较大,是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泰顺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其聚赌还是参赌以及参赌数额等事实的情况下,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泰顺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因殴打他人带出的赌博案件,涉案人员较多,案情复杂,且主要参赌人员负案在逃,造成案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该局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并无不当。二、本案收集的证据客观、合法、公正,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参赌事实有吴祈森、王育安、李尚谷、王良景、吴久康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李某乙、吴某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该局根据上诉人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综合判断,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予以维持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以及超期办案程序是否违法。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根据被上诉人泰顺县公安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蔡双平、蔡时良、吴祈森、王育安、李尚谷、王良景、吴久康的陈述以及证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李某乙、吴某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上诉人伙同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泰顺县公安局采纳上述证据作为处罚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辩称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证言虚假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二审期间要求本院调取的上诉人本人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泰顺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是治安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上诉人以“花会”形式进行赌博,参赌数额难以精确确定。泰顺县公安局根据参赌人员及证人反映上诉人有关押注金额的证言,并结合“花会”的赌博形式等因素,认定上诉人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泰顺县公安局没有查清参赌数额、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泰顺县公安局由于主要涉案人员负案在逃、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以致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程序确有不当。但鉴于超期并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对处罚结果合法性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属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上诉人以此作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蔡双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