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蒲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江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江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蒲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名“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蒲城县村民。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小名“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蒲城县村民。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波,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蒲城县村民。2009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芃,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江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江波及辩护人张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高某(另案处理)从四川省绵阳市购得40余克冰毒后,将其中20余克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忙出售。张某某通过张某联系,向“杰杰”、王璠各销售冰毒一包;张某通过被告人江波联系,向吸毒人员杨峰销售冰毒三包。累计销售冰毒约5克左右,获款3500元,挥霍。2011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量为23.97克)及吸毒用的工具。经鉴定,所查获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江波贩卖毒品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毒品是别人的,自己也吸食,表示其不应该贩毒,危害社会,以后不再干违法乱纪的事,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江波辩称出于给朋友帮忙销售毒品,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江波的辩护人辩称,江波是在对毒品不清楚的情况下参与了贩毒行为,其没有谋利目的,如实供述了罪行,交代了第一、二被告人的住处,使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抓获第一、二被告人,希望充分考虑江波的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高某(张某某女朋友姐夫,在逃)从四川绵阳市购得一些毒品,多次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帮其出售,张某某没有销售渠道,便让被告人张某帮忙。10月初,高某离开蒲城,将约20余克毒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又交给张某保管。张某联系被告人江波及一叫“蛮蛮”的帮其销售毒品。张某在蒲城京海酒店电梯间向一叫“杰杰”的销售冰毒一包,获款600元。通过张某联系,张某某在蒲城县城野骆驼网吧向王璠销售冰毒一包,获款600元。张某经被告人江波联系,在联手商城对面巷口、城关镇(原贾曲乡)彭村村口向吸毒人员杨峰销售冰毒三包,获款2300元。非法所得3500元已全部挥霍。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江波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19日凌晨,在蒲城县红旗路天正网吧408客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及吸毒人员王璠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重量为23.97克。并查获吸毒用冰壶、吸管、锡纸。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退缴非法所得3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1年9月份,他女朋友卓秦的姐夫高某从四川绵羊购得了一塑料袋冰毒,叫他想办法卖了。他不认识吸毒人员,便让张某想办法,张某不同意。高某老给他打电话,他没办法又给张某说,张某勉强同意想办法卖。经张某联系,有人在10月上旬一天晚上向他二人共用的手机打电话要买毒品,他二人去了京海酒店,在电梯间,张某将一包毒品交给对方,收了600元。隔了一天,又有人联系要毒品,他二人去了野骆驼网吧,他将一包毒品卖给王璠,获款600元。这1200元他自己留了100元,其余1100元张某保管,两人吃饭、开房子花完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9月份,张某某让他联系出售其姐夫手里的冰毒。国庆节前后,张某某将一塑料袋冰毒交给他。他将“蛮蛮”、江波叫到他家,让帮忙联系买家。两三天后,江波打电话说有人要一个毒品,他在联手商城对面的巷口交给江波一小包毒品,收了700元。又过了三四天,“蛮蛮”介绍的“杰杰”要东西,他在京海酒店一楼电梯间将一小包冰毒给了“杰杰”的伙计,收了600元。第二天下午“杰杰”又要毒品,和张某某去了野骆驼网吧,张某某拿了一小包毒品过去,交给琪琪(王璠),出来说卖了600元。过了两天,江波打电话说上次那人又要冰毒。在彭村村口,他见了江波和那人,卖了两小包冰毒,获款1600元。通过江波卖冰毒得的款他未告诉张某某。钱由他保管,住宾馆、吃饭花完了。3、被告人江波的供述,国庆节前后一天中午,张某叫他去张家,张正和一女娃“溜冰”,说还有几包毒品,让他联系买家。他知道杨峰吸毒,在联手商城对面康乐巷口,张某给了他一包冰毒,他将杨峰给的700元交给张某。张给了他约六、七十元钱。过了五六天,杨峰又要冰毒,在贾曲彭村村口,他将两包毒品给了杨峰,他交给张某1600元。后张某请他唱歌一次,吃烧烤一次。4、证人王璠(琪琪)的证言,她于10月12日前后,在野骆驼网吧一楼楼梯处从张某某处以600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16日,他和张某某、张某在一起,吸了一次毒品。5、证人杨峰的证言,2011年10月份,他联系江波替朋友买毒品。在联手对面康乐巷口,江波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700元。隔了几天的一个下午,他给江波打电话要冰毒,他开车拉上江波到了漫泉河南边的一个村子,他给了江波1600元,江波从村口一小伙手里买了两小包冰毒交给他,总共一克多些。6、证人卓秦的证言,她姐夫叫高某,已回了福建。7、抓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2011年10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江波。江波供述张某可能落脚于天正网吧305室。次日凌晨零时许,在天正网吧408室抓获张某、张某某,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自制冰壶一个、塑料吸管三十八支及锡纸一卷零一条。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杨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某。9、通话记录,证明江波手机号码与张某、张某某共用手机号码和杨峰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10、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渭)鉴(刑技)字【2011】580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重量为23.97克。11、蒲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某某、张某、王璠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2、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照片,证明贩卖冰毒的地点及扣押的物品情况。13、本院(2008)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逮捕证、取保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江波于2009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羁押期间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计6个月17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波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受人指使销售毒品,直接实施毒品交易一次。被告人张某联系毒品销售渠道直接实施毒品交易三次,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帮他人销售毒品,且销售了少量毒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又退赔了非法所得,自觉缴纳了罚金。综合全部案情,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波贩卖了少量毒品,对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起了一定作用,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撤销本院(2008)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江波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被告人江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江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非法所得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陈忠民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