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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0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6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中止审理115天)。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集市南侧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逆向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唐交认字(2011-9-2】第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陈瑞方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 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