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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周艺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生育一子陈某丙。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还责怪原告父母在其坐月子时未请保姆。原告忍受不了,故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请求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月。3、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儿子的户口和原告在一起。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前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双方婚后有时争吵是正常的,原告陈述的情况也是偶尔的情况,不构成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即使离婚,因原告处事不够稳重,不适合抚养小孩,且儿子尚年幼,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陈某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照片1张,拟证明双方去年还一起出游,感情是好的。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同住,夫妻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原告自2011年下半年起基本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生活中互相宽容、体谅,慎重对待婚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夏叶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