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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芦成灿、岑万君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灿,岑某君,唐某红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灿,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岑某君,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唐某红,农民,家住寿县。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灿、岑某君、唐某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芦某灿及其辩护人赵彦江、被告人岑某君、被告人唐某红及其辩护人钟孝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芦某灿向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村民租赁集体土地基本农田共计18亩,租金每亩1500元/年,租期为18年。2010年11月和2011年1月,被告人芦某灿明知被告人唐某红和被告人岑某君等人分别向其租赁该基本农田用于建停车场,仍向被告人唐某红出租基本农田6亩(经勘测,实际面积为6.5亩),租期18年,收取首期(2年为一期)租金计人民币6.5万元;向被告人岑某君出租基本农田8亩(经勘测,实际面积为8.5亩),租期18年,实际收取首期(2年为一期)租金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租金为8万元,其中2万元租金尚未交付),致使上述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扣除向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村民所支付的租金外,被告人芦某灿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15万元。2010年11月,被告人唐某红向被告人芦某灿租赁上述基本农田后,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实际租赁的6.5亩基本农田,填放宕渣建设停车场,致使该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2011年1月,被告人岑某君向被告人芦某灿租赁上述基本农田后,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实际租赁的8.5亩基本农田,填放宕渣建设停车场,致使该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芦某灿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岑某君、唐某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灿、岑某君、唐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汤某、阮某、方某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土地租赁协议书、欠条、慈溪市基本农田保护办公室情况说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普惠)第二轮承包地变动情况表、普惠片第三生产队社员出租土地名单及承包地面积、第三生产队社员租金分配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慈溪市土地测绘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慈溪市观海卫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总体规划局部图、观海卫镇遥感正射影像图、宗地图、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现场图、复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灿、岑某君、唐某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灿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岑某君、唐某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某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赵彦江、钟孝勤分别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芦某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某红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芦某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芦某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岑某君、唐某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岑某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唐某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芦某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