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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福良与沈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福良;沈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姚福良。被告:沈立忠。原告姚福良诉被告沈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福良起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12月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1年4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4680元,承诺十日内还款。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4680元。原告姚福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4680元,承诺十日内还款的事实。被告沈立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姚福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姚福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福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4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福良借款30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沈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