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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羊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羊某。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吴某甲。原告羊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取名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执。特别是2009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原告全力照顾被告,但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与本人是2005年相识的,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自从本人发生车祸后,双方感情有所影响,主要是双方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3.在今后的生活中,本人会积极治疗,控制自己的情绪,改善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羊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22日,被告因车祸致残。之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被告遭遇车祸致残后,原、被告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同时被告能积极治疗,原告能给予被告更多的理解和照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