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石宁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张某及其辩护人石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皋埠小学对面桥下废品店内,采用钻墙洞的方式先后10余次窃得被害人邵彬某的铜芯线、电线及各类废铜制品,并将窃得的电线以人民币12元/斤、废铜以人民币13元/斤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合计销赃所得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予以收购。2012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在上述地点又窃得两袋价值人民币1402.5元的废铜,后即遭被害人邵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人方某的指认下,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怡康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方某曾因多次盗窃于2008年9月17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曾因多次盗窃不思悔改而被处以劳动教养,现再次因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收购同一被告人的赃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多次收购同一被告人的赃物,不宜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张某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