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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柯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2011年2月18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至8月9日期间,崔雪良、俞直兴(均已判刑)等人纠集许春荣、许建忠、杨坤元、林建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宾馆307房间等处以“梭哈”方式进行赌博十余场次。期间,被告人柯某受崔雪良纠集,为其赌场望风五余场次,在其望风期间,崔雪良等人在赌场抽头获利1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崔雪良、俞直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春荣、许建忠、杨坤元、林建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