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坤文,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海珠,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涉及私人隐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清;被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文、黄海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清城区横荷街道××号租屋居住。被告2008年6月至今在清远市××车队开车。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2,××××年××月××日生育儿某。原告与被告婚婚姻基础不扎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加深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俩在生活、教育子女的方式上产生极大的分歧,经常因一些小事而争吵不休,甚至打架。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2、儿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答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及儿子均应由我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理由是原告无职业,无收入,且原告与我结婚时同时带着二个与他人所生育的儿子,其根本无能力携带抚养四个小孩,而我有正当职业,父母亲也有稳定收入,并愿意帮我照顾小孩;三、我与原告婚后无共同债务,但有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对半分割:1、2009年4月3日夫妻共同购买一辆车牌号码为粤R×××××的大客车,新车价值约180000元;2、2009年3月,由我出资33280元购买了1900棵树苗种在原告娘家的山地上;3、粤R×××××的大客车的共同经营收入约270000元、燃油补贴款约104000元,合共37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后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2,××××年××月××日生育儿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也答辩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并提出上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另查明,原告是携带着二个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其中大儿子出生于1998年,小儿子出生于2001年)与被告再婚,而被告也是再婚,但再婚前无子女。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宋某2,儿某的抚养问题,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无能力抚养四个子女,其与原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均要求由其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另表示,如法院判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则认为儿某只有1岁多,尚年幼,由原告携带抚养较利于其健康成长,而女儿宋某2则由其携带抚养。对此原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女儿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与被告再婚前与他人所生育的二个儿子的携带抚养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要求处理。另诉讼中,被告提出夫妻婚后有共同财产:1、以原告刘某名义签订合同挂靠清远市二运公司由被告负责开车走205公交线经营的车牌号码为粤R×××××的大客车一辆(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清远市二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2、由夫妻共同出资在被告的原籍河南老家购买树苗回原告娘家的山地上种植(约已种植3年多)的树木一批;3、由原告及其姐夫何德敏收取的粤R×××××的大客车的共同经营收入约270000元、燃油补贴款约104000元,合共374000元。对该三项财产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对上述第1项财产,原告认为是事实,但认为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清远市二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且该车的经营权是原、被告及原告姐姐刘红英三人共有的;对第2项财产,原告认为夫妻共同种有树木是事实,但认为种植树木的土地是其与姐共同使用的。对这项财产,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权属证明佐证;对第3项财产原告认为是属于车辆的收入,要求与车辆的经营权一并另案处理。另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购上述车辆时夫妻向其兄长刘华路借款100000元,已还60000元,仍欠40000元,此欠款其兄刘华路已于2012年5月23日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夫妻共同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车辆行驶证、准驾证、(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1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本院询问、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再婚,但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为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宋某2、儿某的携带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宋某3由原告携带抚养,宋某2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对被告提出要求分割的上述财产问题,因被告提出第1项财产所有权人是清远市二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该项财产涉及第三方利益,因此该项财产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第2项财产,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该项财产的权属证明,因此该项财产也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明确权属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宋某2由被告宋某1携带抚养,婚生儿某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审 判 员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陆叶花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