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喜芳与李飞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芳,李飞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张喜芳,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絮,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张喜芳与被告李飞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芳诉称: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本金人民币4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的利息直至偿还全部本金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喜芳放弃对被告李飞絮主张借款利息的权利,只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飞絮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飞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3日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是在永吉县口前镇城南街道;2、2012年2月29日永吉县口前镇西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2012年2月13日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4、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飞絮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3万元的事实;5、2009年4月14日被告李飞絮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16万元的事实;6、2009年5月1日被告李飞絮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12万元的事实;7、2009年5月1日被告李飞絮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2万元的事实;8、2009年8月9日被告李飞絮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8万元的事实;9、2009年8月22日被告李飞絮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3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告诉,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3日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系行政机关出具关于被告李飞絮户籍所在地即原住所地的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2年2月29日永吉县口前镇西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由被告李飞絮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2年2月13日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系由被告李飞絮经常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6、7、8、9(被告李飞絮出具的6笔借款欠据)系由被告李飞絮出具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飞絮于2008年5月28日、2009年4月14日、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1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张喜芳先后分别借款3万元、16万元、12万元、2万元、8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4万元。被告李飞絮户籍所在地为永吉县城南街道,2001年至2010年2月被告李飞絮一直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信用社家属楼2单元6楼左门居住,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至今被告李飞絮未偿还原告张喜芳借款,现原告张喜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喜芳与被告李飞絮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李飞絮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飞絮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喜芳借款本金44万元。案件受理费7900.00元,由被告李飞絮负担。如果被告李飞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丽审 判 员 赵实成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紫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