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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成与李保平、贾海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合民初字第457号起诉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6日,陕西省志丹县人,住保安镇武沟村31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文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2012年6月5日,本院收到刘某的起诉状,称其曾向被告李某某借钱并已还清,但李某某仍然索要欠款,在未得逞的情况下,李某某伙同贾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将贾的一辆甘m-21865号大货车停放在其承揽的长庆油田施工地合水县太莪乡关良村固50-58井的进出路口,致使钻井作业停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移除阻挡其作业通行的甘218**号大货车;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贾某某阻挡固50-58井的进出路口,致使刘某工作、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李、贾二人的行为显属不当,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蕾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