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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要瑞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要瑞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清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要瑞亮,小名“亮亮”,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清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瑞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晋源、助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要瑞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2时许,在孟封镇车南安村李某家中,被告人要瑞亮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要瑞亮持刀将李某捅伤。经清徐县法医鉴定室鉴定:李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要瑞亮与被害人李某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要瑞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李某、车巧太、车保太、车世昌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要瑞亮笔录、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伤后照一张、左前臂疤痕照二张、左尺骨骨折照一张、被告人要瑞亮作案工具尖刀照片复印件、孟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2]临鉴字第3169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要瑞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要瑞亮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遂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要瑞亮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瑞亮与被害人李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害方有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要瑞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