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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桐,刘天阳,王淑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徐志桐,男,1999年3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三十三中学学生,住古冶区唐家庄京华东里***楼5门*号。法定代理人徐小波(系原告之父),1976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古冶区唐家庄京华东里***楼5门*号。被告刘天阳,男,1997年5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三十三中学学生,住古冶区唐家庄东华温馨家园***楼4门***号。法定代理人王淑奎(系被告刘天阳之母),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古冶区唐家庄东华温馨家园***楼4门***号。被告王淑奎,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古冶区唐家庄东华温馨家园***楼4门***号。委托代理人习开旭(系被告王淑奎之夫),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古冶区唐家庄东华温馨家园***楼4门***号。原告徐志桐与被告刘天阳、王淑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桐的法定代理人徐小波,被告刘天阳的法定代理人王淑奎,被告王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开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桐诉称,2011年12月23日晚,原告与几名同学放学回家,路过学校北侧新安楼一小卖部时,因放学人多,原告无意碰到被告,竟遭被告拳击殴打(被告身高1.78米,原告仅不足1.6米)。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及右膝挫伤,左侧鼻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伤害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4154.17元(有医院票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日);3、鉴定费690元(有法医门诊票据为凭,含鉴定时拍片);4、交通费200元(住院、出院、去唐山会诊、鉴定、复诊);5、护理费1627.9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母石秀红看护,有单位工资证明为凭)。合计6872.07元。综上所述,被告损害原告的人身健康,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72.07元。被告刘天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因放学人多原告无意碰到被告”与实际有出入,实际情况是:因原告与他人打闹撞到被告刘天阳,被告刘天阳问原告是否是他所撞,原告不承认撞了被告刘天阳,被告刘天阳就拨拉原告,原告就骂刘天阳,之后刘天阳就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与刘天阳互相打了起来,刘天阳也受了伤。被告王淑奎辩称,原告和被告刘天阳发生纠纷是互殴。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徐志桐和被告刘天阳在此次纠纷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公安卷宗一册。本院当庭就公安卷中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011年12月30日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对徐志桐的询问笔录、2012年4月18日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对刘天阳的询问笔录各1份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均无异议。原告对2011年12月30日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对徐志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二被告均对此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原告不是踩被告刘天阳的脚,而是撞了刘天阳。原告对2012年4月18日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对刘天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原告与刘天阳发生纠纷那天刘天阳没上学,刘天阳在笔录中所说不是实际情况。二被告称发生纠纷那天刘天阳在唐山市第三十三中学上学着。原告认为其在此次纠纷中有责任,但责任相当少,徐志桐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天阳应承担90%的责任。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徐志桐和被告刘天阳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公安卷宗中的材料表明,本次纠纷的起因系被告刘天阳走路时被原告徐志桐撞了一下后,上前质问原告徐志桐,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刘天阳动手对原告徐志桐进行了殴打。被告刘天阳应在此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志桐与被告刘天阳发生口角后引发纠纷,原告徐志桐应在此次纠纷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徐志桐与被告刘天阳在此次纠纷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72.07元的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54.17元,并提交了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2012年4月18日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唐山市第三医院出院证1份、唐山市第三医院患者用药汇总统计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患者检查汇总统计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因原告计算有误,其主张数额4154.17元低于依据以上票据计算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纠纷支付医疗费用4154.17元。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200元。二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690元,其中法医鉴定费21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并提交了古冶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2012年4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确认原告因此次纠纷支付法医鉴定费690元。4、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用于住院、出院、去唐山会诊、复诊及做法医鉴定,但没有提交票据。二被告认可原告发生交通费2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纠纷支付交通费200元。5、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627.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石秀红护理,原告住院10天,石秀红系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职工,每月收入3500元,则护理费为1627.90元,并提交了2012年3月1日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二被告均要求原告出具石秀红合法有效的三个月的工资表。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刘天阳发生纠纷前石秀红三个月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仅凭2012年3月1日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石秀红每月收入35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秀红减少收入的数额为1627.90元,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62.49元(27831元÷365天×10天)。6、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鉴定书原件存于公安卷中,此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桐与被告刘天阳均系唐山市第三十三中学学生。2011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天阳经过唐家庄新安楼小卖部门口时被原告徐志桐撞了一下,便上前质问原告徐志桐,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刘天阳动手对原告徐志桐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刘天阳受伤。原告徐志桐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3日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原告徐志桐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陆周。此次纠纷造成原告徐志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54.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2.49元,共计6006.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刘天阳应按其在本次纠纷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徐志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刘天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淑奎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志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经济损失6006.66元的70%,即420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志桐负担90元,被告王淑奎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惠霜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孙维刚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李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