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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中金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金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杭州中金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掌洪。委托代理人:王赛赛、金乐飞。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济平。委托代理人:杨聿明、祁惠仙。原告杭州中金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金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赛赛、金乐飞,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聿明、祁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中金公司与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线材、普碳圆钢等钢材,数量、金额按结算单实际数为准,其中线材依中天价格为依据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特殊情况允许超过期限10天内不计息,价格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江苏洪泰的当日报价为依据报价加30元一吨运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的,超过10天按日息0.667‰计息,超过30天按日息1‰计息;如发生诉讼,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1年12月15日,原告提供的钢材总货款为20112993.01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6059589.62元,尚欠货款4053403.39元,违约利息745071.98元,合计4798475.37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而被告一直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53403.3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745071.98元(暂计至2011年12月15日,要求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实。2.销售单(合同)10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数量、金额)。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他单位开具发票。4.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包括被告指定的单位)开具了发票,总金额为20112993.01元。5.发票领取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已全部由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吴丹丹领取。6.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单位)已支付了一部分款项。7.法律服务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网页打印件)、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恒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未扣除相应的运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吨30元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将运费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并将被告已支付的运费抵充剩余货款;二、违约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销售单中只有开单日期,而无被告确认的收货日期,故无法证明付款期限的起算点;同时违约利息约定的标准过高,依据相关规定,违约利息不应超过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三、原告主张律师费缺少法律依据,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恒联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恒联公司对原告中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并未注明签收日期,故无法确认收到货物的时间;对证据4原告的供货总金额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也无异议;对证据7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质证意见,鉴于原告中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为原件,且被告恒联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总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中金公司(供方)与恒联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建筑用材向供方订购钢材,数量、金额按结算单实际数为准,具体金额见结算单(线材依中天价格为依据结算);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费用另计,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特殊情况允许超过期限10天内不计息,价格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江苏鸿泰的当日报价为依据报价加30元一吨运费;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的,超过期限的货款十天内不计息,超过10天按日息0.667‰计息,超过30天按日息1‰计息;如发生诉讼,供方为实现债权所出的一切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中金公司陆续向恒联公司供应钢材,并开具发票;恒联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10月27日,中金公司累计供货总金额为20112993.01元,恒联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6059589.62元,尚欠货款4053403.39元及违约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恒联公司因其业务进出需要,要求原告中金公司将部分货物所对应的发票上购货单位的名称改为“绍兴市顺翔贸易有限公司”;嗣后,中金公司按照恒联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再查明,原告中金公司为催讨货款及违约金,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因此产生律师费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金公司与被告恒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以及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总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发票金额中包含运费,认为运费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并且应将被告已支付的运费抵充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违约利息该如何确定?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关于违约利息的确定。双方对于货物的交付时间存在一定争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已确认双方发生最后一笔货物交易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对于其它货物的交付时间,在双方存在争议且均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酌情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确定双方的交货时间,并从交货第十一日起,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违约利息。关于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恒联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被告已履行部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对于被告未履行的货款部分,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15日为379873.47元,此后的利息以4053403.3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另行计算;二、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律师费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金钢铁有限公司货款4053403.39元;二、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金钢铁有限公司违约利息379873.47元(违约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中金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468元,由原告杭州中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202元,由被告江苏恒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