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次年生一男孩刘吉锋,××××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她与被告虽然认识时间较长,但被告掩饰的好,未真正了解被告,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对她进行打骂,使他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他曾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儿子是1994年出生的,其他不属实。他未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她在外面有事。为了孩子,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人介绍于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儿子刘吉锋,现在潍坊技师学院学习。××××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争吵。2011年8月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2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前装修房子欠装修费3000元,该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被告主张的所欠装修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