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卢立平与陈金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卢立平,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江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龙,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段亚美伟博广场7层。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勋,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攀,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卢立平诉被告陈金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平之委托代理人江桦、郭燕云,被告陈金龙之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勋、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立平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驾驶陕A-UN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元路“万花园小区”门前倒车时,遇原告驾驶陕A5F6**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龙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肇事车辆是被告陈金龙所有,且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6701.55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10950元、误工费3143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0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48元、护理费984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345244.03元。被告陈金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各项支出46679.2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21时40分,被告陈金龙驾驶陕A-UN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元路“万花园小区”门前倒车时,遇原告卢立平驾驶陕A5F6**号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沿东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相撞,致原告卢立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脾破裂;2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多发皮肤损伤;5、左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22847.55元(其中门诊票据12492元),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血常规,监测血小板变化,必要时抗凝治疗;4、消化内科门诊治疗十二指肠溃疡;5、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还曾在西安唐城医院、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在西安唐城医院花去医疗费1027.5元,在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1.5元,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11元。另原告外购药花费2254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陈金龙共垫付原告医疗费46679.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9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新认字(2010)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立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金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卢立平遂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01.55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10950元、误工费3143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0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48元、护理费984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345244.03元。2011年5月2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卢立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8日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4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立平车祸致腹部损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九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卢立平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陕中金司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88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卢立平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2、被鉴定人卢立平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陕A-UN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陈金龙名下。原告卢立平之父卢志文(1942年11月15日出生)生育有卢当娃、卢立平、卢小平三个子女,卢志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卢立平生育有卢韦(1994年11月5日出生)、卢倩(1996年7月28日出生)两个子女,卢韦、卢倩随原告卢立平在西安共同生活多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陈金龙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26701.55元,其中2254元系原告外购药支出,因无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余124447.55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经相关司法鉴定确定确有其必要性,其数额约为30000元,原告该项诉请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2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1438元,原告受伤前从事水果批发,自称其月收入为2858元,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应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695元计算,其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致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应为20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相关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0044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48元,其中卢志文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为3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4/年*(20-8)年/3*32%=4856.32元;卢韦、卢倩随原告卢立平在西安共同生活多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被抚养人卢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22元/年*2年3个月/2*32%=4255.92元;被抚养人卢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22元/年*4年/2*32%=7566.08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6678.3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84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另需护理6个月,无相关医嘱及护理依赖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需有人照顾,但相关护理费应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每天酌定为60元,护理期限为其实际住院期间及合理恢复期间,本院酌定为9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5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状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4447.55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206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0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8.32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302513.8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立平120000元。下余182513.87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金龙按责任比例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足额赔偿部分182513.87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卢立平91256.9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6679.2元,被告陈金龙还应支付原告卢立平44577.74元。二、驳回原告卢立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21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卢立平承担1621元,被告陈金龙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沈颖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