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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奥兰特家纺有限公司与罗新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兰特家纺有限公司,罗新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浙江奥兰特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翔。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罗新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浙江奥兰特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新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罗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杭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奥兰特家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8470元、租车费2450元,合计10920元,现请求判令罗新海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新海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该由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杭州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租车费24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罗新海驾驶浙江正大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萧山区建设一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新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847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定损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罗新海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被告罗新海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因受损车辆为非营运性,又为间接损失,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杭州公司主张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浙江奥兰特家纺有限公司损失84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奥兰特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交纳37元,由罗新海负担。其中罗新海负担的诉讼费37元,浙江奥兰特家纺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