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按照事先与举报人曾某的约定,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附近,向其贩卖100元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重量0.08克,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二、缴获的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8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梁特(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