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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大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陈大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1774591-1。法定代表人李奉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菅雨晏,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海外部部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陈大洪,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大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朱晓光、代理审判员王翠玲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香、营雨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9日原告与付强签订派遣研修生合同,同时与陈大洪签订了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担保人付强在日研修期间,如发生非法滞留情况,陈大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00000元。被告陈大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与付强于2008年7月9日签订派遣研修生合同,陈大洪、付中校为付强的担保人,并与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付强在日本非法滞留,陈大洪、付中校每人承担50000元的保证责任。2011年3月15日发现付强离开会社下落不明,至今未回国。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遣研究生合同、失踪事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大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付强、被告陈大洪签订的派遣研修生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付强离开会社下落不明的事实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构成违约,作为合同的担保人陈大洪应对付强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大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